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17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促字第17843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務人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柒拾壹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壹元部分,……」。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債權人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A14版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債權人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債權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