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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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洪敏智

被告 侯謝阿美

侯明月

侯明寶

侯明龍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侯信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侯瑞和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侯信安就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1,413,226元,按原告主張之侯信安之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為計算,侯信安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86,645元(計算式:1,413,226元×1/5=28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6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標的價額

1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50,800元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51,450元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00,000元

500,000元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810,976元

810,976元

合計

1,413,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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