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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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5號
原告 劉全附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被告 沈泓錡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39元。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時,撞擊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3,439元、車輛價值減損69,000元、車價鑑定費7,000元、租賃車輛費用44,000元、營業損失10萬元,總計為253,43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⒉車輛價值減損:車輛交易性貶損係指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車輛交易性貶損之產生。縱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有交易性貶損,惟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所謂重大事故而有影響車況之情形,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害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系爭車輛損害狀態並未符合上開重大事故而有影響車況之情形,其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系爭事故前已無二致,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不合理。又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是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償之責。
⒊車價鑑定費:車價鑑定費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且該鑑價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由法院囑託之鑑定,是原告請求車價鑑定費用不合理。
⒋租賃車輛費用:原告應提出有實際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證明,倘原告無實際支出,難謂有此部分損害。
⒌營業損失: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不足以證明有營業損失。縱有營業損失,是否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亦有疑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1-33、111、114-115、117-119、123-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3,439元(含零件10,908元、工資22,531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9、55頁),上開結帳清單中之零件費用10,90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22,531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091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其經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為57萬元,正常車況現值46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當時車價15%即69,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391,000元等情,有該會(112)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5-77頁)。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之部位,參酌系爭車輛之維修部分及修復前後照片,進而繪製車體結構折價比例圖,進行車價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分析與比較,應屬中立客觀之判斷,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69,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未實際買賣,故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車價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7,000元與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乙情,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調解卷第81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車價鑑定費7,000元,核屬有據。
⒋租賃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送廠修復期間共22日,需向親友借用車輛,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害44,000元云云,並提出車輛借用證明、借用車輛照片、租車費用網頁截圖為憑(調解卷第91、97-101頁)。惟訴外人 林志遠 (即原告之表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償借與原告使用,難認原告因而受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從事監視器安裝、維修工程,借得之車輛載運空間較小無法載運機器設備,導致無法承接規模較大之工程,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車輛載貨照片為憑(調解卷第83-89、93-95頁)。惟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尚難僅憑原告所經營之銘昌電話工程行於112年9至10月之銷售額,較同年度其他月份之銷售額為低,即推論因系爭車輛送修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7,091元(計算式:31,091+69,000+7,000=107,09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08×0.369×(7/12)=2,348
10,908-2,348=8,56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