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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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告 蔡長泰

被告 黃定康

訴訟代理人 黃振強

被告 黃金泳

黃金國

黃金慶

黃金銘

黃憲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黃美玲

被告 黃金榜

黃金松

黃金双

黃清湧

黃勝仁

黃金雄

黃勇臺

黃金營

黃國熒

黃意剛

黃正芬

黃楙薰

黃金榜

黃金海

黃金純

黃金德

黃金鏡

黃意翔

劉秀蓮

黃金清

黃金福

黃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蔡長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完整提出欲分割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和現況照片,及該等全體共有人,或共有人死亡,該共有人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正本,復未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價值鑑價報告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且另應提出記載追加後完整被告名單之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10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見補正前開資料文件,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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