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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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76號
原告 陳嬿婷
被告 孫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08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33萬5790元(計算式:每月11萬1930元x3個月=33萬57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58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撞到原告排氣管而已,原告當時的機車還是可以騎,所以我認為他提出的估價單修理金額太高;原告提出的薪資收入金額過高不合理,且系爭傷害休養一兩週就可以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萬00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國111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9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1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80÷(3+1)≒1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80-12,520)×1/3×(1+9/12)≒21,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80-21,910=28,170】。
⑶被告雖辯稱估價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然原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陳明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右車身、車頭、煞車等多處,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9、51至57頁),核其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不合之情形,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酒店公關小姐,車禍前每週收入約2萬多至3萬餘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4至5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原告當時之經紀助理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的薪水通常一週就有2、3萬元,甚至更多,因為就店會經由我將薪水單轉交原告,所以我知道原告的薪水是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原告主張以前揭薪資單所載金額,計算其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3個月不能上班等語。然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事發時至健仁醫院急診就診時,醫囑僅建議休息3日(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認以一般扭挫傷復原時間約2週,及原告提出車禍前6份薪資單之平均週收入2萬7932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864元(計算式:2萬7932元x2週=5萬5864元)
⑶原告雖另提出 鍾志光 中醫診所於111年8月1日及同年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因原告右側手肘及右踝扭挫傷,建議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久站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然上開診斷書開立時間,距離車禍已約2個月,且中醫傷科通常係依病患主訴診斷,而非如西醫進行科學化之理學檢查或儀器檢查,而原告之傷勢僅係扭挫傷,尚難僅憑前揭中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原告確有自車禍時起休養3個月之必要,況依原告提出其111年8月1至6日、111年8月15至20日之薪資單,顯示原告各週收入達3萬餘元及4萬餘元,較車禍前之每週收入更高,亦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受有高達33萬5790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一主張並非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45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係直行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210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2萬817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864元)x30%=2萬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