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9號

原告 徐乙元

被告 邱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附表編號0000000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於99年10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114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1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票字第6141號),原告並未與證人張紘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徐乙元」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其上印章並非原告之印章,且原告對於證人張紘箖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權證人張紘箖於系爭本票上簽原告之名,原告自不需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張紘箖稱已得原告之授權方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經原告聲請證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張紘箖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原告「徐乙元」之名字、身份證字號均為伊所填載,原告就系爭本票一事均不知情,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在場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固辯稱證人張紘箖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非原告所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有得原告之授權,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張紘箖

徐乙元

99年10月19日

99年12月19日

1,140,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