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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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告PARAYNOANAROSEMOSNE( 安洛思 )
被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被告以47,400元購買IPHONE手機,價金分6期清償,每期7,9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業已清償全部價金,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業據原告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PARAYNOANAROSEMOSNE
47,400元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