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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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羅凱寰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 羅新發 (該部分之訴已與原告和解成立)、羅凱寰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110年5月31日清償,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4%計算,兩造並簽立借據、本票與收據。詎被告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凱寰答辯

  被告羅凱寰並未向原告借款,借據、本票與收據均非被告羅凱寰所親簽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被告羅凱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羅新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要其在借據、本票及收據上簽被告羅凱寰的名字,原告說三等親不會有罪,其簽名時沒有得到被告羅凱寰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至15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據、本票及收據上羅凱寰之簽名為被告羅凱寰所親簽,或有授權被告羅新發代為簽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凱寰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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