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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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2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RIYAGANPATVALAULIK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RIYAGANPATVALAULIKAR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0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迴車時,適有訴外人 洪文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被告因未於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 徐瑞霙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0元(含零件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及工資費用15,8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26,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銷貨單資料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81頁),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於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迴車,擦撞洪文堆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9日,已使用3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962元(即工資費用15,800元+零件費用1,162元+烤漆費用8,000元=24,9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5日起(本院卷第1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5+1)≒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00-517)×1/5×(3+9/12)≒1,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0-1,938=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