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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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22號
原告 倪漢倫
被告 葉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8,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葉吉彥應給付原告111,766元,及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請求金額及縮減請求利息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建業路與建明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為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路口,被告竟逾越每小時30公里之限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撞後再失控撞擊訴外人 王正和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故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共201,300元,伊與王正和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基於連帶債務之關係,代被告賠付予王正和,被告仍應給付伊100,650元。另伊因系爭事故支出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車禍鑑定費用8,000元、資費60元及郵費5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所生支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調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鑑會鑑定費收據、屏科大鑑定費用及資費收執聯、郵資執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6、2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及本件原告為刑事過失傷害被告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之偵查卷宗影本(下稱系爭偵卷)核閱相符,被告終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定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1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被告車輛於前開未劃設幹、支道且無號誌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自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他字卷第14背面、28、29、33-3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部分:
⒈連帶債務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房屋,自應與被告共負損賠責任,又原告已賠償王正和系爭房屋之損害共201,300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分擔額。
⒉車鑑會及屏科大鑑定費用、資費及郵費: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⑵查該等鑑定費用、資費及郵費之支出,乃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過失歸屬所生之費用,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為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應前開說明,應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11,116元,亦應准許。
⒊原告與有過失: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關係,民法未另設規定,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可得確定者,其賠償義務之分擔,應依過失程度決定之(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0000年00月出版,第288頁)。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既與被告同為直行車,而原告為左方車,自應依前開規定先禮讓右方車先行,原告捨此不為自亦有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意見書、屏科大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認定(他字卷第7、13-15、110-111頁背面;調偵卷第51-59頁),足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
⑸原告雖主張已有減速禮讓,被告因酒駕失去判斷能力,未減速且行向偏移,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當時無法應變,應無過失等語,然原告提出以佐之證據僅有屏科大鑑定報告書及他案認定「路權輸與酒駕車禍」、「左方汽車遭右方機車撞擊遭提告過失傷害無罪」之網路文章網址(本院卷第83-91頁),而屏科大鑑定意見已載明原告亦有過失,至於原告提出之其他案例與系爭事故並非全然相符,且亦不拘束本院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以採。
⑹本院審酌被告為右方車雖有優先路權,然其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難辭其咎,又系爭事故之路段無號誌,而系爭車輛遭撞擊點為右側車身、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前車頭等足影響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之一切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又兩造間對王正和系爭房屋之內部損害賠償分擔額宜同此認定。
⑺基此,就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780元(計算式:201,300元60%=120,78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00,650元,自應准許。另其餘得請求金額減為6,670元(計算式:11,116元60%≒6,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107,320元(計算式:100,650元+6,670元=107,32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15日起(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