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豐任
被   告  邱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計付之遲延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相較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
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請求加計
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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