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光輝於民國113年4月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莊街1段交岔路口、欲駛入舊莊街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舊莊街1段,適告訴人 鄭受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左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受傑告訴被告陳光輝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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