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亞儒
選任辯護人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亞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亞儒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他卷一第216頁),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原訴卷一第3頁),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7月17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7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原訴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經本院告知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1,311萬2,103元(參起訴書第7頁第20至21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另參諸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由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上開詐得金額以觀,如成立犯罪,可合理預期其刑責非微,又其中經本院告知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更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