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弘裕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5月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非正當目的之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弘裕(下稱被告)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21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核對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5月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正確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案於前開二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審判筆錄記載有無錯誤、遺漏,以為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1號案件於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5月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非正當目的之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