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峻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茲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6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