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75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5號

原告 劉晉銘 住○○市○○區○○路○段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及113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10分許、113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均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及裁決依序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測速儀器位置被樹擋住,距離轉彎處有一段距離,設置位置有疑慮,應該在更前面,而且測速儀器位置之後有變動,表示設置有問題才會移動。違規路段路大條又寬,限速40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52標誌之設置可清楚辨識,距離測速儀器165公尺,加上測距35公尺,共200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舉發距離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交通標誌是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視不同路況需要規劃設計,如原告認有變更必要應另循陳情建議或訴訟處理,在變更前仍應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卷第85頁),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3日行經上開違規路段之行車速度每小時87、100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45至53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87、100公里,堪屬可信。違規地點前方分隔島處設有警告標誌(卷第85頁),附近無樹木遮擋,客觀上明顯可見警52標誌。警52標誌距離測速儀器約165公尺,拍攝角度為車尾,測距35公尺(卷第83頁),則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200公尺(165+35=200)(卷第83、103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㈢另上開路段既規定限速每小時40公里,駕駛人即應遵守,非以其主觀自行判斷認定限速,否則將無相同標準供全體用路人遵守,徒增行車往來危險,又縱警52或測速儀器在前開違規時間變更後有異動,在違規時有合於舉發要件即可,事後之變動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行為,附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同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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