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于珍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章明純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顏思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
○路7段223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胡晋豪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44,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在倒車,但是有注意
看後照鏡跟倒車顯影,在發生撞擊前被告已經將車停止不動
,係系爭車輛撞上來,方造成本次事故;另原告所提出的修
理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雖然被告主張本件事故非
其所致,其無過失等語,然被告自承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其
係在倒車,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的撞擊位置,
縱被告確實已經在兩車撞擊前停止車輛移動,仍導致兩車距
離過近而發生撞擊,顯見被告於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之過失,又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但並無提
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4,463元(其中工資6,
075元、塗裝14,294元、材料24,09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5月21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390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75元、塗裝14,294元
,合計為40,759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倒車時,系爭車輛處於往前移動狀態,有警員
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系爭車輛
駕駛疏未注意在前方倒車之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應認雙方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難分軒輊,本院
即應依被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50%。是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為20,380元(計算式:40,759
×50%=20,3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8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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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94×0.369×(5/12)=3,7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94-3,704=20,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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