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1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1號

原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7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等為憑(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官蔡牧玨

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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