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蔣孝崗 即 蔣興台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169元,及其中36,179元自民國95年2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6,179元,並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簽立
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申領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36,179元及約
定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
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
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
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再依系爭合約書第
1條第15、16項,信用卡係以每月月結1次,故以月為1期
之單位,並依帳單之繳款截止日為還款期限,由此可知兩造
係約定按月清償,並非未定返還期限,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被告違反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日開始起算。
依債務逾期前94年6月至95年1月之帳單,可知被告仍持續
繳款,除有繼續承認債務事由外,亦可認信用卡仍在正常使
用,渣打銀行尚未認定有視為到期之情事,則至下個月未到
繳納期限前,被告本就無繳納義務,此從95年2月帳單渣打
銀行未列出違約金即可證明,至95年2月3日止尚未違反約
定事項,至於帳戶繳納期限顯示「請立即繳款」,僅係該帳
單為渣打銀行依原告申請補印,故現所補印帳單之繳款期限
才會顯示「請立即繳款」,嗣95年2月4日起被告無繼續繳
款,渣打銀行就此視為全部到期,方生有請求權可行使之起
算,是本件本金請求權應於110年2月3日方為到期,原告
於110年1月18日起訴,並無罹於15年時效之規定。
㈢被告有欠原告另筆債務,當初在起訴時就有通知被告還有這
一筆款項,原告雖於通知完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但通知後
被告並沒有具體表示反對,屬對於債務之承認。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9元,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於89年4月2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
6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36,179元,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利息數額,可知渣打銀行於94年12月3日起將上開
剩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堪認原告自94年12月3日起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借款,此外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其中結帳
日為94年6月3日以後之帳單下方均記載「閣下帳款已逾期
超過4個月....請立即結清帳款總額」,可知於94年6月3
日起或更早,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起該債務即得
行使,縱然認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清償部分債務屬對債務之
承認,自該時起算15年,本件時效應至109年12月29日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分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應隨之
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簽立系爭合約書,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36,179元之本金
尚未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為讓與通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
請書、結帳日期為94年4月3日至95年2月3日之各期(月
)帳單、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太平洋日報(節錄)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主張
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
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
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渣打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渣
打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業經被告與渣打銀行簽定之系爭合約書
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19頁),是被告倘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
銀行即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斯時起,該債務即屬客觀
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至於渣打銀行實際有無主張債務全
部到期而向被告請求,或另行主張違約金,則非所問。
㈡查渣打銀行所製作結帳日期為94年4月3日之帳單,記載上
期尚欠金額為37,813元(含36,179元之本金及1,634元之利
息),結算至94年4月3日因加計利息619元後,所欠金額
已達38,432元,而該帳單所載最低應繳總額為6,000元,後
結帳日期為94年5月3日之帳單則記載被告並未繳納任何款
項,顯未按最低應繳金額繳款,加計利息600元後,結算至
94年5月3日所欠金額已達39,032元,而該次帳單最低應繳
總額為7,500元,然再觀諸結帳日期為94年6月3日之帳單
,可知被告僅於94年5月17日繳納1,600元,仍未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有上開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0頁),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已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
形,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前述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應以前述2期未繳納最低
應繳款項結帳日之翌日即94年6月4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至於渣打銀行於上開帳單上如何記載,應不影響前揭認定。
原告雖主張依照結帳日期94年6月3日至95年1月3日之帳
單,顯示該段期間被告仍有繳款,然後續繳款至多僅能認有
無承認債務之效力(詳後述),應無從改變上述債務業已到
期而得行使之事實,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
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曾於94
年12月30日交付600元以清償部分欠款,有結帳日為95年1
月3日之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對於債務
之一部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於94年12月30日即發
生中斷之效果,原告則自承該日為被告最後1次繳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自該日起算15年後,本件債務應於109
年12月29日時效屆滿,然原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頁),顯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雖主張另行通知後被告並無具體表示反對,屬對債務之
承認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
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是單純沉默而未有反對表示
,尚不能認屬對於債務之承認,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從權利即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
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一併就利息部分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179元,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