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法務部司改社團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原 告 丙○○
被 告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被 告 台中監獄典獄長 吳正博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自訴被告施茂林、吳正博背信刑事案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受理原告96年自字第21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9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嗣該刑事案件即96年自字
第211號刑事案件,被告施茂林、吳正博二人於97年1月8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其上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依原告之
聲請移送管轄之該院民事庭受理(97年補字第194號),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2月29日裁定因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為新台幣31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509,000
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書5日內補繳。而原告於97年3月11日
狀陳報先就3億1仟萬元其中10萬元先為請求,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裁示送簡易庭分案(97年度北小字第1229號
)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再於97年3月24日裁定以
:「本件被告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事實地點應在台中,為無管轄權」等理由並依原告
97年3月11日民事狀所列追加被告乙○○、甲○○二人,而
於97年3月24日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本院
分案(97年度中小字第1755號)受理在案,均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茂林身為法務部長,被告吳正博為
台中監獄典獄長,均係監所首長,明知應落實貫徹監獄行刑
法及施行細則,均不得坐視戒護科長以戒護為由阻撓集體教
化,且不定時約見受刑人探求行刑效果,竟長期不糾正台中
監獄未依法律規定,准許原告等受刑人於服刑殘餘刑期最後
一個月內外出謀職及從事公益活動,侵害原告權利,且於紙
上作業為不實之紀載等語,而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億1仟萬元及自收受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蓋當事人訟爭標的金額或價額若甚低,而
在10萬元以下者,為達節省司法資源及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
,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諸如起訴及證據等程序,設有特別
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原不屬於小額程序之事件,割
裂其中一部先行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嗣後再就其餘部分
另行起訴,而徒增法院之負擔,此觀諸其立法意旨謂:如許
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
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
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故明文禁止之甚明。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侵
權行為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於本件訴訟,其起訴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億1仟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於97年2月29日裁定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310,000
,000元,應徵裁判費2,509,00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書5
日內補繳。原告始於97年3月11日狀陳報先就3億1仟萬元其
中10萬元先為請求,則核其意旨,顯然原告認為其對被告等
之損害賠償債權高達3億1仟萬元,然其僅先行就其中10萬元
利用小額程序起訴而為一部請求,嗣後再俟機是否就其餘之
3億9佰90萬元部分另行起訴。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