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
元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95年10月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70,56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67,642元及利息部份為2,926元
)未給付;被告另於92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
發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按照上開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現
金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9月15日止共積欠64,090元(其中
本金部份為56,927元及利息部份為7,163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