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
內警偵字第0970006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經營資源回收場,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
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段路180之347號。
⑶行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自大貨車TQ-698號一輛。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