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池俊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93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應於96年12月3日繳付6000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
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
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24113元,另
有利息2322元,合計126435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
稱:希望原告每月所請之違約金能予以減免;且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
為上開陳述,然觀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所稱:希能減免違約金云云,自有所誤解,亦無必
要,則被告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請求該訴訟費用能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亦屬無
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