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捌元
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月15日及94年6月9日與原告及其前身世華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共積欠156,887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50,431元及利息部分為2,958元,共計53,389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00,458元、利息部分為1,931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1,109元,共計103,498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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