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補「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5時許
,與同事4人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路邊攤共飲4瓶紅露酒」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
,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復犯本
案,兼衡其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酒精濃度之數值等飲酒後
所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
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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