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圖樣口罩拾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所記載之
「民國97年3月28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8日」,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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