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本院民國97年1月7
日所為96年度中簡字第6574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即被
林韋秀 簽發,並經相對人即被告丙○○背書,票面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4,044,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2紙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共新台
幣(下同)4,044,000元,…。」。聲請人之聲明第1項雖
漏載「連帶」兩字,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載明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等為給付,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
應負票據清償之連帶責任,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
按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要旨「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
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
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
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是聲
請人之聲明文字雖有漏誤,惟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之真意甚明,又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部分,明顯漏列「連帶」二字。爰聲請補充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44,000元,及自96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
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
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5項之規定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次按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是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並不當然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中並無「連帶」兩
字,且聲請人於訴訟上之陳述亦無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
意旨,是尚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有何漏誤之情形,聲
請人主張本院未依聲請人之真意而為判決,即不可採。從而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之起訴為有理由,而依其訴之
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又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既無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內容,則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
伍元由被告負擔」,亦無漏列「連帶」二字之情事。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依
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脫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壹幣)│││
├──┼───┼────────┼────────┼─────┼─────┼─────┤
│1│林韋秀│民國96年6月30日│民國96年7月2日│3,250,000│臺灣銀行台│0000000│
│││││元│中工業區分││
││││││行││
├──┼───┼────────┼────────┼─────┼─────┼0000000│
│2│林韋秀│民國96年6月30日│民國96年7月2日│794,000元│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