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另於94年6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288元。
(二)被告又於93年1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
(三)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共積欠302,885元(其中代償卡本
金部分為167,848元、利息部分為3,27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
1,150元,共計172,276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122,558元及利息部分為8,051元,共計130,609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