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原告 黃子懿
被告 林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472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立信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原告疏未注意裕誠路472巷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失控後再與路口西北側由訴外人 郭綋睿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訴外人 昌琬奇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一趾指甲傷害拔除後、雙膝雙肘右足腫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155元。⒉工作損失4萬2,000元。(1,400元x30日=4萬2,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1萬1,8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無辜受害者,莫名其妙被撞,且系爭傷害是原告撞倒我之後又碰撞路邊機車造成的,我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年度交簡字第64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然倘被告進入無號誌路口前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注意到原告騎乘機車前來,進而避免危險,前揭刑案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4萬5,155元(含零件13萬2,355元、工資1萬2,800元,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8月1日,已使用6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5,8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355÷(3+1)≒33,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355-33,089)×1/3×(0+6/12)≒16,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355-16,544=115,811】,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2萬8,611元(計算式:零件11萬5,811元+工資1萬2,800元=12萬8,611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週,即30個工作日不能工作等語,惟觀諸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僅建議休養2週,左足第一指趾不宜穿硬頭鞋子6週(見附民卷第7頁),僅能據認原告2週不能工作,超過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休養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僅需休養5日即可乙節,顯與前揭專業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不符,亦難認可採。
⑵據此,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日薪1,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萬9,600元(計算式:1,400元x14日=1萬9,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復原期間身體不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9年次,大學在學,任職中鋼公司,日收入約1,400元,被告45年次,大學畢業,車禍時已退休,月收入約6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1萬1,845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原告則係超速行駛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2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12萬8,611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x20%=3萬5,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