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號

原告 楊宗棠

被告 邱美慈

訴訟代理人 潘佩芬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45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某時,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昌盛街與昌盛街65巷口,欲右轉進入昌盛街6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右,被告騎乘自行車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47,851元(包含十字韌帶護具費用30,000元、署立台北醫院診療費15,000元、藥局購入外傷藥2,851元)。

 ⒉交通費用、車資:40,601元。

 ⒊身體傷痛賠償費:10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長期復健費:220,000元。

 ⒍以上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共計616,452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行為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護具發票金額32,000元不爭執,對於台北醫院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自負額2,100元、440元不爭執,其餘原告主張之就診醫療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此外,外傷藥費之發票無記載品項,且模糊不清,不足證明為外傷用藥,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宜負重,並非無法行走,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後於10月20日、22日因傷租借和運租車之2,601元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應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請求3個月為宜。

 ⒊身體傷痛賠償費:此部分為重複請求,且並無從請求離訓之賠償96,639元。

 ⒋長期復健費用: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注射玻尿酸、生長因子,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須長期復健治療,原告受傷時年紀為63歲,所稱擬施打玻尿酸、生長因子或更換人工膝關節乃係因原告年紀漸長關節老化所致,與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慰撫金:原告主張精神賠償之理由,被告予以否認,並爭執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確犯過失傷害罪之理由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47,851元:

 ⑴護具費用30,000元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回函表示有需要護具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有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⑵臺北醫院診察費15,000元

  審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3、95頁),就診日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9日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實際支出2,100元,另1張111年8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實際支出440元,被告就此兩張單據所載實際支出費用不爭執,堪認上開費用支出2,540元為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乃主張雖然其實際僅給付2.540元,但其每個月都有實際繳納健保費,應該把健保給付金額一併請求賠償等語,然國人繳交健保費乃係基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而設立之規範,無論有無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均須繳納健保費,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必須係受有實際損害,故原告僅得請求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540元,自無從請求健保給付之數額,故逾2,540元之範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⑶藥局購入外傷藥費2,851元

  審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均未記載購買品項,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係購買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傷勢有相關之外傷藥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車資40,601元:

 ⑴就110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2日租借和運租車之車資2,601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⑵另原告尚主張前往受訓需支出之計程車費38,000,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外側扯脫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勢,醫囑為左膝不宜負重3個月,考其所受傷勢,須外出通勤受訓顯然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且原告就捷運、火車有抵達之地點,均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於不具有大眾運輸之地點往返始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尚屬合理,而於醫生所建議之不宜負重3個月,應盡量降低行走導致左膝之負荷,故請求3個月之該部分往返計程車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兩造對於此部分以3個月計算計程車車資共30,000元之數額均表示無意見,故此部分應以30,000元之請求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身體傷痛賠償費108,000元:

 此部分據原告主張兩個月間的劇烈傷痛,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時薪150元計算,且依照每個月30天,1天24小時計算被告應賠償10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復未能說明此部分所述身體傷痛所導致之痛苦與慰撫金請求有何差異,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之實際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⒌長期復健費用220,000元:

  原告主張未來將出現膝關節創傷後遺症,有需注射玻尿酸、生長因子之必要,甚至可能需更換人工膝關節,故就未來可能之風險預為請求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未來積極治療部分是否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北醫歷字第1120008789號函函覆「未來有機率產生創傷後退化,是否要積極治療由病人自主決定,無法判定為必要之治療」(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本院就上開函覆再為函詢,經該醫院於112年9月19日以北醫歷字第1120009578號函函覆「…二、創傷為關節退化之加重因子,有可能造成關節提早退化,目前無法預估機率或占比。三、無論玻尿酸或成長因子皆為可選治療,非必要之治療。四、目前無更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未來進展到需要人工關節之機率無法預估,然關節創傷會增加退化機率」(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由上開醫院函覆可知,目前並無必要注射玻尿酸或成長因子,亦無需更換人工關節,未來是否需要暨需要之機率亦無法預估,此部分難認原告已證明有請求被告支付此預估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碩士畢業、事故發生期間進行電機工程技術訓練;以及被告現就讀大學等節,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暨未來預估可能導致退化機率增加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20,141元(30,000+2,540+2,601+30,000+55,000=120,14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1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141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原告及被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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