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91號

原告 張少軍

被告 張子羚張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並提出中壢忠義郵局存證號碼第31號存證信函為證(卷27至29頁),然並未提出被告收受之日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卷5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8日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112年11月8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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