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原告 許雅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
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被告 許東盛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433,322元,原告甲○○新臺幣400,000元,原告丙○○新臺幣4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5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00元,餘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36,000元,原告甲○○負擔新臺幣680元,原告丙○○負擔新臺幣68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433,322元、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原告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193,452元,原告甲○○600,000元,原告丙○○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303,473元,原告甲○○600,000元,原告丙○○600,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應係誤繕,詳後述)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25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鐵道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左轉,適對向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北路機慢車專用道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1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肺部挫傷、胸部與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其雙下肢癱瘓,永久喪失機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以下合稱系爭重傷害),並造成原告乙○○之父即原告甲○○、母即原告丙○○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㈠醫療費用:2,112,708元、㈡看護費用:11,192,980元、㈢復健費用:96,000元、㈣看診或復健所支出車資或停車費:19,513元、㈤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19,924元、㈥勞動能力減損:5,946,779元,㈦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㈧系爭機車車損:81,950元,合計22,769,854元,扣除已請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1,758,381元及被告已賠付之708,000元後,剩餘20,303,473元;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給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303,473元,原告甲○○600,000元,原告丙○○600,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之車速為75公里,惟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堪認原告乙○○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另原告乙○○雖於110年12月31日至112年5月17日間,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接受自體間質幹細胞療程(下稱幹細胞療程),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9日回函表示,原告乙○○已達症狀固定,恢復可能性極低之狀態,故原告乙○○在光田醫院所進行之幹細胞療程,顯因對病情無所幫助而非屬必要。再者,原告乙○○雖需要終生看護,惟應僅以半日之外籍看護為必要。此外,原告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僅原告乙○○之身體法益,並未侵害原告甲○○及丙○○之身分法益,其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縱有理由,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鐵道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左轉,適對向有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沿成功北路機慢車專用道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之車速為75公里,惟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
3.原告乙○○在光田醫院以外之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25,235元請求有理由。
4.原告乙○○至少要2年門診追蹤,並終生由專人照護。
5.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為20,000元薪資+1,286元健保費+48元職災保險費+2,000元就業安定費,合計每月23,334元。
6.原告乙○○之復健費用96,000元請求有理由。
7.原告乙○○看診或復健所支出車資或停車費19,513元請求有理由。
8.原告乙○○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19,924元請求有理由。
9.原告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9%。
10.系爭機車車損折舊後61,979元請求有理由。
11.原告乙○○已請領之強制險總額為1,758,381元。
12.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支付原告乙○○之賠償金總額為708,0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乙○○在光田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87,473元請求有無理由?、3.原告乙○○之終生看護以全日或半日為必要?是否應以臺籍看護為限?其看護費用11,192,980元請求有無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5,946,779元請求有無理由?、5.原告乙○○3,000,000元、原告甲○○600,000元及原告丙○○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其轉彎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左轉之過失,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之車速為75公里,惟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如原告乙○○駕駛系爭機車合乎速限規定,自能提早自遠處看見被告之違規左轉行為,並即時閃避,惟其卻以超越速限將近1倍之時速超速行駛,自然大幅降低兩造之反應時間,堪認原告乙○○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且,卷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明:本會認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被告車輛左轉之駕駛行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惟系爭機車速度逾越機慢車專用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與其碰撞,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語,並就系爭交通事故於鑑定意見欄認定: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乙○○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堪認原告乙○○對系爭交通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60%肇事責任,原告乙○○負40%肇事責任為當。
2.原告乙○○在光田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87,473元請求有無理由?
⑴經查,訴外人即光田醫院之醫師 陳子勇 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乙○○於110年12月31日因雙下肢癱瘓至門診就診,經診斷為「胸椎第11節脫位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經骨釘固定及幹細胞植入術後,代償性脊椎側彎」,建議脊髓幹細胞植入,經由諮詢檢查評估符合執行脊髓損傷之自體間質幹細胞治療等語,此有光田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光田醫院醫療單據26張為證(見如附表所示之卷頁),堪認原告乙○○在光田醫院所接受之幹細胞療程,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判斷所為,且原告乙○○確實支出1,287,473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脊椎神經重建繞道手術後無效果後,轉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惟義大醫院及長庚醫院均未建議原告乙○○採取幹細胞療程,且原告乙○○如此重疊而頻繁之治療,亦可能導致互斥而影響恢復,故原告乙○○因至光田醫院接受自費幹細胞療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1頁)。惟其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①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醫療行為本即具有一定之不可預測性,是否成功及有無效果,皆會受到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等複雜因素之影響。況且,即便醫術最精良之醫師,亦僅能從事前角度觀察病患是否符合接受某種治療之條件,以決定是否建議病患接受該種治療,無法如同全知全能的天神或預知未來的預言家一般,於病患接受治療以前,即鐵口直斷該療程之效果。從而,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否必要,並不能僅以事後有無療效為由加以反推,至為灼然。
②雖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06號函記載:本院未曾建議原告乙○○採取「脊髓幹細胞植入」之療法,亦未曾建議原告乙○○採取上開療法以治療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然而,細繹長庚醫院於112年5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53號函:「脊隨幹細胞植入」治療之臨床實證有限,且本院未提供該項療法,故本院醫師於原告乙○○治療期間未建議其接受該項治療,惟就目前醫療技術而言,「脊髓幹細胞植入」係較有可能協助原告乙○○進一步恢復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傷害的選項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之記載,堪認不同醫院之醫師間,對於是否推薦患者接受幹細胞療程,係基於不同之考量,義大醫院之前開記載僅能說明該院之醫師未建議原告乙○○為此治療,但不能反推該治療係不必要。此外,長庚醫院雖因該院未提供幹細胞療程,而未推薦原告乙○○接受該項療程,但卻明確肯認該療程對於原告乙○○之助益,堪認幹細胞療程並非光田醫院一己之見,而屬於具有相當醫療水準之長庚醫院所能認同者。
③釋字第767號解釋「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案」中, 湯德宗 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以:「普羅大眾之所以為普羅大眾,正因為其終究難以『超凡入聖』」等語,表示一般人民對於具備專業性之醫藥問題,係難以理解,並難以預見。同理,一般病患至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給予如服藥、住院甚至手術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只有聽從並遵照指示一途。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則難以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較為有利。是以,本院自事後觀點審視原告乙○○之醫療支出是否必要時,並不宜過度嚴苛,蓋病患在面對醫師南轅北轍之囑言時,並不具備精準選擇之能力,且幹細胞療程亦為現行醫療實務上所能採取之合理醫療處置,堪認原告乙○○嘗試光田醫院之醫師所推薦之幹細胞療程,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決定。
3.原告乙○○之終生看護以全日或半日為必要?是否應以臺籍看護為限?其看護費用11,192,980元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長庚醫院於112年5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53號函記載:依病歷所載,原告乙○○女士於110年6月2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雙下肢無力,診斷為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並持續回診接受復健治療。病人經治療後,神經狀況已趨於穩定,研判未來持續復健之效果有限,依病人目前病情評估,建議終生專人全日照護,惟此乃應依病人實際病情恢復進程惟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堪認原告乙○○需要終生專人「全日」照護,乃基於醫師之專業判斷,被告抗辯半日即為已足(見本院卷三第448頁),尚與醫療實務不符。
⑶至於原告乙○○主張,因其係由其母即原告丙○○照顧,故應以臺籍看護之薪資,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親屬間出於親情而為之看護,雖依法得命加害人賠償,惟此並不改變民法損害賠償法制旨在要求加害人支付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本旨,而外籍看護與臺籍看護所能提供之照護服務,並無明顯不同,且原告乙○○亦有選擇支付相對低廉之薪資聘請外籍看護,而不由時間成本較高之原告丙○○親自照顧之空間,從而,原告乙○○主張應以臺籍看護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並無理由。是以,本件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3,334元,為計算之基礎。
⑷原告乙○○為90年11月4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10年度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1年4月27日起尚有64.96年餘命,每月看護費用以23,334元計算,則原告乙○○之看護費用(包含未來預估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09,269元【計算方式為:23,334×347.00000000+(23,334×0.52)×(347.00000000-000.00000000)=8,109,269.0000000000。其中3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4.96×12=779.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乙○○得請求之終生全日看護費用,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5,946,779元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9%,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雖依據原告乙○○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擔任月薪18,000元之餐廳外場工讀生(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此乃學生時代打工之薪資水平,倘若系爭交通事故並未發生,原告乙○○應可出社會尋找至少領有基本工資之工作,故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之基礎,先予敘明。是原告乙○○每月勞動力減損數額為20,856元【計算式:26,400×79%=20,856】。
⑵又原告乙○○係於90年11月4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隔日之110年4月2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55年11月4日止,尚有45年6月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46,779元【計算方式為:20,856×285.00000000+(20,856×0.00000000)×(285.00000000-000.00000000)=5,946,779.0000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5,946,77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乙○○3,000,000元、原告甲○○600,000元及原告丙○○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1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餐廳外場工讀生,月薪18,000元,此有原告乙○○之高中畢業證書1份及在職薪資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第233頁);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均已成年,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配偶,有憂鬱症、罹患腰椎椎管狹窄合併神經壓迫、高血壓、高血脂、攝護腺肥大及睡眠呼吸中止症之健康狀況,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乙○○所受系爭重傷害,使年紀尚輕之原告乙○○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照護,且行動及工作均極度受限,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重大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其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未成年子女受傷後,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然查,原告甲○○及丙○○,分別為原告乙○○之父、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乙○○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告甲○○及丙○○身為其父、母顯然需對原告乙○○付出較平時更多之心力,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原告甲○○及丙○○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閱卷),原告甲○○及丙○○各600,000元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合上述項目,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33,322元【計算式:(825,235元+96,000元+19,513元+319,924元+61,979元+1,287,473元+8,109,269元+5,946,779元+1,500,000元)×60%-1,758,381元-708,000元=8,433,3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及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4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433,322元,原告甲○○400,000元,原告丙○○400,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9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之簽收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歷經數次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惟每次變更之聲明均在變更聲明狀上記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然其真意係指本件之原始起訴狀或歷次變更聲明之狀紙,非無疑義。惟本院考量原告乙○○起訴時,僅請求5,193,452元,如本院將全部准許金額均自原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實非公允,故應以原告將應受判決事項擴張至最多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方屬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360元(計算式:110年審字第16809號之64,360元+111年審電字第731號之1,000元=65,360元)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合計65,560元(計算式65,360元+200元=65,5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郭力瑋
附表:
光田醫院醫療單據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110年12月31日
12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2.
111年1月5日
34,2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3.
111年3月19日
490元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4.
111年3月21日
490元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5.
111年3月23日
490元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6.
111年4月1日
50元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7.
111年4月1日
968元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8.
111年4月6日
972元
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9.
111年4月6日
5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10.
111年4月8日
5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1.
111年4月8日
1,262元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2.
111年4月13日
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13.
111年4月13日
5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14.
111年4月15日
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15.
111年4月15日
5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16.
111年4月20日
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17.
111年4月20日
5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18.
111年4月22日
12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19.
111年3月18日至29日
650,376元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20.
111年3月29日至4月21日
50,960元
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21.
111年4月21日至22日
104,620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22.
111年6月2日至3日
130,458元
見本院卷三第55頁
23.
111年9月23日
35,187元
見本院卷三第96頁
24.
111年11月8日至9日
90,201元
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25.
112年1月12日至13日
90,201元
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26.
112年5月16日至17日
95,449元
見本院卷三第363頁
合計
1,287,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