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告 蔡慶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告 張世勳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武鈺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取得臺中市○○區○○○○街00號動產所有權,並於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建物臺中市○○區○○○○街00號,建號557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變價拍賣方式,由兩造分取價金。」(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05號卷第15、71頁);嗣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兩造依應有部分取得價金。」(本院卷第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鄒堡旬、武鈺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因房屋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多,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被告提出之價格太低,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鄒堡旬、武鈺堃抗辯:
原告本來不是共有人,被告同意房屋及土地變價分割,但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之前電話上有稍微提,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先告知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除上述被告鄒堡旬、武鈺堃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05號卷第17-19、35-65、73-75頁),且為被告鄒堡旬、武鈺堃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加強磚造二層樓,土地及樓層面積分別為73.44、88.05平方公尺,兩造全體共有人數5人,業如前述。倘若依持份比例原物分割,諸多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整體土地及建物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且被告亦同意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面積、坐落位置及共有人人數,並考量兩造之意願,認為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一: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太平區
麗園
670
73.44
10分之3
1000分之3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原告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門牌號碼
01
55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2層樓
一層:40.80
二層:40.80
突出物:6.45
合計:88.05
陽台:6.49
10分之3
1000分之3
臺中市○○區○○○○街00號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慶勇
3/1000
以下均同左列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2
張世勳
297/1000
3
鄒堡旬
1/5
4
鄒岱潔
1/5
5
武鈺堃
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