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5號

原告 吳銅

坤衡

志明

信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

戴君豪 律師

被告 蔡火營

鄭水盛

鄭丁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至原告庚○住處時,經被告乙○○、甲○○○告知原告庚○已搬離該處,其等遂在門外馬路上之公共空間攀談,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言詞辱罵原告等人,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5條。本案雖經刑案不起訴,但最高法院認定,刑案與民事侵害人格權的認定不同,只要有貶損被害人的社會上人格評價,足以認定,並不以構成刑事上毀謗或公然侮辱為必要,可參原證一錄影暨譯文。被告三人就是在馬路上聊天,為公開場所。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辯稱:

我們三個純粹在聊天,就原告平時待人處事的情形,是以聊

天方式講的,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說話時,又沒有惡意,是個人對原告的感覺,私人聊天並不對特定人士,也沒有鄰居在旁。個人的看法沒有公開,其餘被告看法也都一致,就是在聊天。

㈡被告乙○○辯謂:

伊跟被告丙○○之前就認識,住在隔壁跟原告三個小孩一牆之隔,伊從他們小時候就看,他們爸媽也照顧他們很好,三個小孩的媽媽過世後,沒有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很傷心,伊就聽到他們把被告丙○○趕出來,事後被告丙○○來伊這邊,我們只是聊天,並不是有心妨礙原告名譽,伊吃齋拜佛,不會要造口業,只是實話實說。我們那條是巷子,不是大馬路,就是伊家門口聊天。

㈢被告甲○○○辯以:

被告乙○○是伊老公,是被告丙○○、乙○○在講,伊在旁邊而已,大家都是幾十年的鄰居了。只是家門口聊天,我們家門口就只有我們三人。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影片及譯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本院綜觀卷內兩造主張及譯文逐字稿,並佐以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由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言語之全文脈絡及前後文,可知兩造為數十年之鄰居關係,且被告等人係看著原告等人自幼長大,是衡諸常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等人家中成員及近況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被告三人於渠等屋前私下聊天場合中,談及晚輩即原告等人母親過世前、後之一切為人處事情形,係就渠等出於長輩、鄰居對原告等人所認知之事實指摘及評論,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質疑,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要難遽認出於毫無所本或虛捏假造,而有蓄意以不實事項貶損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即便被告等人用字遣詞尖銳,令原告等人感到不快,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原告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之,是被告行為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名譽權,即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㈢再參諸被告等人於前揭情境下,單純只是就家庭倫理及平時家庭間之互動閒聊,從一般明理之大眾所理解之意義出發,被告等人上開言詞內容,可理解為純係長輩希望晚輩能重視家庭倫常,且客觀上未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尚不足以造成被告等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難認原告等人有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等人猶執前詞主張,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項次

被告

言詞

丙○○

稱告訴人戊○○、丁○○、己○○:「少年人很會白賊」、「大家都受高等教育內,讀書沒用」、「未來一定會有報應」、「他們那二兒子還真的很難教訓」、「都很假齁」等語。

稱告訴人庚○:「 銅仔 嚕嘎嘎」、「銅仔都亂講話」、「銅仔很會生番」等語。

乙○○

稱告訴人戊○○、丁○○、己○○:「很硬,很像共產黨」、「啊這三個孩子是很歹,看起來是乖乖的很歹」、「我就說一句,人在做天在看啦,怎樣來怎樣去,沒用啦,沒用啦,銅仔說的話他們還會聽, 江仔 說的話他們沒有在聽啦,沒用啦」、「因為他們二兒子最歹啊,他們三個就坤衡最歹啊,他們三個兄弟就坤衡最歹啊,坤衡第一歹的耶,因為他去大陸都學一些共產黨的回來,因為他早期都去大陸工作,所以都跟一堆 阿陸仔 學一些共產制度」、「坤衡很歹,他很歹,三個裡面他最歹,我們這隔壁住著我齁,沒有把老爸老母看在眼睛裡,都不讓他們做主,人家志明也都被當歹,人家信昌是說,啊大哥二哥這樣我也沒辦法也很無奈配合,這樣而已,這樣你知道意思嘸,信昌比較有在...,坤衡就比較沒有,那兩個比較沒有在跟我們聊,那兩個一點凍頭也無」、「無采,無采工在讀冊」等語。

稱告訴人庚○:「銅仔,是比較會亂講話,他比較卡沒知識啦,才會比較亂講話」等語。

甲○○○

稱告訴人戊○○、丁○○、己○○:「他們坤衡在那叫說, 蔡江 給我下來,阮都嚇到,在那罵他,我跟他說,你不能這樣罵他,彼箍畜生」、「畜生」、「欺負人有影,真正都是彼箍」、「無效啦,那三個小孩都很畜生」、「那個實在是很惡質中的惡質,生眼睛也沒有看過這個序細」、「他們很垃儳」等語。

稱告訴人庚○:「一直對他兒子洗腦」、「都亂講話,他兒子很聽他的話耶」、「他們都被銅仔亂講話,都隨便把他們洗腦」、「你跟你那妹婿實在是走路有影沒知沒識,很沒有知識,人家在講多死的,話還亂說,那沒效」、「ㄏㄜˊㄗㄟˊ,話都烏白講的」、「他們都很垃儳」等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