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1號
原告 林振聲
被告 黃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1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472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立信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被告疏未注意裕誠路472巷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右耳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足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3第4肋骨骨折、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就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⒉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出席鑑定交通費600元(下稱系爭鑑定及交通費)。⒊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算式:2,400元x42日=10萬0,800元,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⒋機車報廢損失2萬5,500元。⒌眼鏡、手錶、手機、安全帽、太陽眼鏡、鞋子、衣褲損失2萬3,549元(下合稱系爭財物損失)。⒍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6萬元。⒎精神慰撫金1,118萬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0萬3,2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診交通費、爭財物損失應以單據金額為準,系爭鑑定及交通費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告並無看護必要,機車損失應予折舊,又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兩造因而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就診交通費:
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就診交通費5,3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1至10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鑑定及交通費:
原告請求系爭鑑定及交通費,應屬原告為準備訴訟、伸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建議專人看護多久,惟衡諸原告所受傷勢除外傷外,亦包含左側第3至4肋骨骨折,骨折癒合前應會身體疼痛、起居不便,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42日,尚符合一般肋骨骨折復原時程,本院審酌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並考量原告由家人看護,其專業能力及照顧密度與專業看護仍有差異等因素,認原告每日得請求看護費以2,200元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萬2,400元(計算式:2,200元x42日=9萬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報廢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過高,已辦理報廢等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前之殘值。又原告雖未提出原告機車受損前確切之價值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94年9月(見本院卷第127頁),至車禍發生時使用近16年、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年、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受損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原告機車損害數額部分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眼鏡、手錶、手機、安全帽、太陽眼鏡、鞋子、衣褲等物品受損共2萬3,549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及隨身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系爭財物損失之金額為1萬元。
⒍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就診,需支出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6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專業醫師建議後續有必要持續治療多久、預估費用為多少之證據,難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6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45年次,大學畢業,車禍時已退休,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89年次,大學在學,任職中鋼公司,日收入約1,4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118萬4,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進入前開路口,與被告機車間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足見原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程度,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然倘原告進入無號誌路口前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注意到被告騎乘機車前來,進而避免危險,前揭刑案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⒉本院斟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則係超速行駛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0,160元【計算式:(就診交通費5,300元+看護費用9萬2,400元+機車報廢損失5,000元+系爭財物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x80%=17萬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