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7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郭俐伶

被告 蔡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13元,及其中29,370元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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