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6號

聲請人 賴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司補字第1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受扶助之事由為「原住民委員會法律扶助專案」,且卷內審查表(卷9頁)記載「聲請人提供已知資力文件,不符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是聲請人雖經准許法律扶助,然非因無資力而受扶助,而係因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因其他原因」。依首揭說明,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況查,聲請人固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20元,本院僅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1151號事件所提之證明書可知,聲請人現任職於立固工程行,非無正當、穩定工作,每月之薪資為40,000元,顯非無資力支出僅1,110元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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