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家玉 送達代收人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家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為照顧幼小子女已數年未有工作,聲請本件清算時亦無收入及其他所得,聲請狀所載之必要支出係為家庭生活費用,此等費用皆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此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各債權銀行函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事件,其雖向本院陳稱其並無收入及財產等語,此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開庭向其明確詢問,其清算的資力及方案如何提出,聲請人則答稱其現以該配偶之收入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家庭支出不足部份,仍需向親友借貸等情,本件還是要聲請辦理清算云云,則聲請人於本件,如其所述,已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為本件聲請清算,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各債權人雖另向本院主張略以:聲請人看起來應該有償債能力,債務人說如果小孩大一點則今年9月可以去工作,看起來應該有償債能力,沒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次其本件院聲請清算就是因為這個理由被駁回,債權人認為前次法官認為債務人應該有工作能力去還債,不應該讓債務人准清算等語。然質之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債權人所述,則另答稱略以:銀行說聲請人有償還能力,惟目前即使聲請人賺錢也是要貼補家用,因為其配偶工作不穩定,就算聲請人去賺錢,則小孩可能要去上安親班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如前述,而本院亦已於101年3月22日明確向其確認其為聲請本件清算事件,則縱使本件債權人認為其將來有償債能力云云,然此亦本係涉更生事件中更生方案是否可決或有無履行可能之事,於本件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有無,自非本院審查開始清算事件所應予審認之事項。況則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仍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