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罹患疑精神分裂、疑類分裂性人格疾患,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前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二之住處內,以鞭炮內黑色火藥並混合硫磺粉加鹽酸及銀粉等物品,與爆引絞成之引火線裝置於鐵罐內,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連同未經許可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未具殺傷力之軍用刺刀一支,持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向正在值勤之警員 謝錫勳 揚言:「我手上有炸彈,你交出一把槍出來,不然我就要引燃炸彈」等惡害予以脅迫。謝錫勳見狀加以安撫,並請求警力支援,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優勢警力,配合消防車,以強力水注噴灑後,由警員合力制伏,並當場扣得爆裂物一枚、武士刀一把、打火機一個、軍用刺刀一支、硫酸一小瓶,並至上訴人之住處搜索,扣得製造爆裂物用之硫磺粉一包、鹽酸二瓶、火藥引線二十條及鐵製空瓶一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酌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嗣果持該爆裂物以犯該特定之罪,應認上開二行為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如被告僅單純製造爆裂物,或意圖犯罪而持有爆裂物,嗣臨時起意執該爆裂物以犯原所意圖以外之罪行,則上開二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無牽連犯之適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前某日,未經許可,在其住處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持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向值勤之警員謝錫勳脅迫交付槍枝等語;理由中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等語,似指上訴人意圖脅迫值勤之警員交付槍枝而製造爆裂物。但理由後段又依上訴人於偵、審中所供:其因精神恍惚,長久以來一直以為有人欲予加害,才想要弄支槍枝用以自衛,買鹽酸、硫磺來製作爆裂物以自裁,認上訴人顯非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行);則上訴人究為單純製造爆裂物,抑或為脅迫值勤之警員交付槍枝而製造,事實尚有未明,自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㈡本院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此觀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罹患疑精神分裂、疑類分裂性人格疾患,為精神耗弱之人,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其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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