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
︵現在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 黃林華容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前,見該住宅一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住宅二樓黃林華容房間內,徒手竊取該房間抽屜內黃林華容之夫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一千元藏匿於其身上之香菸盒內,適為黃林華容自外返家發現有異,而自該二樓房間門口攔阻其離去,並徒手抓住其衣領,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林華容,並以手推黃林華容,致其頭部撞擊牆角房門木柱,復持黃林華容臥室內之電風扇欲砸擊黃林華容,因黃林華容反抗推扯,該電風扇遂摔落地上致令不堪用,而當場對黃林華容施以強暴,致使黃林華容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前胸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嗣上訴人掙脫黃林華容之拉扯,卻因逃逸不慎而自該住宅二樓樓梯間跌落至一樓,流血受傷並昏倒,黃林華容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上訴人竊得之現金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定刑論處,並以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然其對於上訴人應論以累犯之上開前案資料,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僅於理由予以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論罪科刑,自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就此雖未有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公訴不受理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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