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孫碧玉 於警訊中供述當時發生車禍,肇事人還逃逸被附近計程車司機攔下云云,資為論處上訴人科刑之根據基礎。然此經核與被害人孫碧玉本人於第一審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供證稱:「(你是否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情形如何?)我撞到後就不知道,如何撞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處理我也不知,因為我當時已經昏迷了。」、「(為何告訴警方說他想逃?)是當地的計程車司機說的。」(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等語及證人即搭載上訴人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 侯康生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陳稱:「被害人撞到後完全不知道,我叫救護車,被害人如何聽說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均有未合。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採被害人孫碧玉上揭警訊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斷根據,自嫌率斷。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罪名,係以上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碧玉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但查被害人孫碧玉於警訊中之供述,尚有瑕疵,已如上述。又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係供稱「……肇事後我因為緊張害怕而未立即停車處理而駛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才停下車……」(見警卷第三頁)。及於第一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已供稱:「檢方問我當時為何離開現場,我說我當時很緊張,未立即停車,但我不是想要逃」(見一審卷第十四頁)。且上訴人肇事後停車於現場附近遭不詳姓名計程車司機圍毆受有傷害,復有卷附太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七之一頁)。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於肇事後確存有逃逸之意,何意仍滯留現場附近,未予遠離,原審對上述各項事證,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其何以不足採取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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