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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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調查後,認應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既經二次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一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該扣案注射針筒並非專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宜由被告另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時,由法院斟酌予以沒收;或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專科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所犯法條欄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施用多次之記載,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僅承認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日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情事,足見被告所辯為實在。是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聲請本院論以被告連續犯,顯係贅引,應予敘明。
四、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此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者,並非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前開注射針筒扣案可稽,是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行為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行為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