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楊錦釵 被告 葛珍珍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配偶 楊明恭 (民國99年1月15日死亡)之胞姊。被告之配偶楊明恭生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民國90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1月19日、91年9月13日及92年4月2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5萬5千元、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32萬元至楊明恭之帳戶,共計2,175,000元。惟迄楊明恭去世時,楊明恭均未償還分文,而楊明恭之遺產均由被告拿走,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之配偶楊明恭自66年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畢業後,即任教於台北市立大安高工,當時楊明恭將每月領取之薪資交付其母保管儲蓄,並可作為其母平時生活所需之支度,其後並與任職於公務機關之被告結婚。90年間,楊明恭於台中市○○路購入住宅,其母當時並不知被告與楊明恭之財務狀況,擔心楊明恭購買房屋面臨財務壓力,遂先行將楊明恭交付其保管之儲蓄匯出一部份即65萬5千元及30萬元予楊明恭。然觀諸當時楊明恭開設於郵局之帳戶,其內尚有高達110萬餘元之存款;甚者,至同年3月15日間,尚有乙筆280萬餘元之存款存入,當時即係準備用於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且自楊明恭於80年間擔任彰化師大副教授以來,每月即領取10萬元左右之薪資,有穩定頗豐之收入,而在楊明恭購入位於大業路之房屋後,其帳戶內亦保持50萬之100萬元左右之存款餘額,縱使扣除原告所稱於4月30日匯入之30萬元,亦尚有70萬元左右之存款餘額,故楊明恭無需向原告借款。
(二)關於第2次起之匯款,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入,惟當時係因楊明恭之母親已年邁,而原告自從與其配偶分居以來即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是以當時若干事務均係由原告為母親代勞;且原告自搬回娘家起未有固定之工作,實難想像伊竟有高達200萬餘元之存款可貸與楊明恭。
(三)91年12月被告配偶楊明恭之母去世後,楊明恭與兄弟姊妹間辦理遺產分割之際,即曾書立同意書,當時原告與楊明恭即約定將座落於新竹市之房屋由楊明恭繼承,但房屋由原告繼續使用。倘楊明恭欲收回房屋使用,則給付原告70萬元。楊明恭在取得遺產後非但無條件同意將房屋繼續給於原告使用,並且在欲取回房屋時尚須給付原告70萬元,由此益證原告之財務狀況並非寬裕,更無從有餘裕之款項可貸予楊明恭。此外,依前揭同意書所示,原告「應在92年4月20日前將新台幣34萬元匯給楊明恭」,此即係因原告需將楊明恭過往交由母親保管之款項餘額歸還予楊明恭之故,假使如原告所言伊在書立該同意書當時對於楊明恭尚有債權,則伊大可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不一而足。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0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1月19日、91年9月13日及92年4月21日,匯款65萬5千元、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32萬元,至被告之配偶楊明恭之帳戶內,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5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不否認該匯款單之真正,惟辯稱其配偶楊明恭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且90年3月5日之匯款,係因被告之配偶楊明恭自66年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畢業後,任教於台北市立大安高工,當時楊明恭將每月領取之薪資交付其母保管儲蓄,90年間,楊明恭於台中市○○路購入住宅,其母當時並不知楊明恭與被告之財務狀況,當時楊明恭之母擔心楊明恭購買房屋面臨財務壓力,遂先行將楊明恭交付其母保管之儲蓄匯出一部份即65萬5千元及30萬元予楊明恭等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90年3月5日匯款單,其匯款人確係原告與楊明恭之母 楊孫媛 ,並非原告本人,是此部分匯款是否出於原告,已非無疑。又被告所辯其配偶楊明恭自66年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畢業後,即任教於台北市立大安高工,當時楊明恭將每月領取之薪資交付其母保管儲蓄,並可作為其母平時生活所需之支度乙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90年3月5日匯款65萬5千元部分,既未先舉證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匯款,即屬無據。
(三)被告復辯稱其配偶楊明恭自80年間取得學位後即轉赴彰化師大擔任副教授之職務後,生活不虞匱乏,每月領取10萬元左右之薪資,其開設於郵局之帳戶,於90年3月1日尚有高達110萬餘元之存款,至同年3月15日間,尚有乙筆280萬餘元之存款存入,當時即係準備用於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縱使扣除原告所稱於4月30日匯入之30萬元,亦尚有70萬元左右之存款餘額,楊明恭無需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據其提出楊明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依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楊明恭於90年3月1日有1,187,574元之存款,於同年3月23日,有一筆2,807,761元之存款入帳,且楊明恭確實每月有約10萬元之委發款項入帳,而其自90年3月1日至92年6月17日間之結存金額,大多在150萬元至50萬元之間,故被告稱其配偶楊明恭無需向原告借款,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與楊明恭之母於91年12月去世後,原告曾與楊明恭於92年4月5日簽立同意書,原告與楊明恭即約定將座落於新竹市之房屋由楊明恭繼承,原告並應於92年4月20日前將34萬元匯給楊明恭,座落該地之房子,暫留給原告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固不否認曾於該同意書上簽名,惟稱該同意書係遭楊明恭詐騙始簽名,然而原告就其係遭詐騙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堪認兩造於當時確有依同意書履行之合意。準此,倘原告先前曾於90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1月19日、91年9月13日先後4次借款予楊明恭且未受清償,衡情原告大可將該對楊明恭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而無仍願給付34萬元予楊明恭之理。且原告所稱92年4月21日所匯之32萬元,其時間及金額,亦與同意書所載原告應於92年4月20日前將34萬元匯給楊明恭相近。是以被告辯稱其配偶楊明恭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亦非全然無據。
(四)又原告所主張其先後5次貸與之款項,均未據原告向楊明恭要求立任何字據,且於第1次借款後,於楊明恭未清償分文,亦未給付任何利息之情況下,陸續再為4次借款,均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所辯,雖就楊明恭曾將工作所得交由其母保管乙節,未能舉證,惟其餘部分,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楊明恭,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所提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原告與楊明恭之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至於原告所稱楊明恭欺騙侵占父母遺產等,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無涉,本院無從審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後5次所匯款項共2,17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