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一時止,在新竹市牛埔地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在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〡九九六五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左右,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五公里處(即新竹市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未立即停車,猶駛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二公里處,始為警攔檢停車,而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呼氣含0‧九四毫克之濃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喝酒後駕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喝啤酒三杯,而伊於遭警員攔檢下車前,曾使用 李施德霖 漱口葯水漱口後,才由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嗣伊 得悉該品牌漱口葯水含有酒精成份,是難據上開測試結果認伊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確實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已據其坦承在卷,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九四毫克之濃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飲酒後開車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依上開刑法規定,只要駕駛人在飲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顯對其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危險性,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並非一定要達到酒醉之程度始能論罪,參酌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時,呼氣之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點九四毫克之濃度,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已如上述,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訊問過程亦語無倫次,多話並有泥醉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八頁為據,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再觀之被告為警攔檢後
所為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之二個圓,除線條多處凹凸不勻外,復有內圈線條超出內同心圓範圍,及外圈線條多處貼近外同心圓之情,顯與在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之基本規定相距甚遠,又被告當日為警檢測時用筆將「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字體書寫於下方空格內之內容,亦有「不」、「開」、「車」三字超出規定空格,進而延伸至其旁空格處之情,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遭警員攔檢下車前,曾使用李施德霖漱口葯水漱口後,才由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喝漱口水之目的是要把嘴巴內的酒味去掉等語,則被告於遭警員攔檢後,既知警員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猶於受測前使用漱口葯水漱口,顯見其有意影響測試數值,是被告故意干擾測試之行為所得之數據,能否逕予排除,尚非無疑。且證人乙○○既到庭結證:其等當日攔檢被告時,曾稍微看一下被告的車輛,並無見到有漱口葯水等語明確,則被告當日於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是否確有使用漱口葯水漱口,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當日有使用漱口葯水漱口,惟經本院當庭命值庭法警使用李施德霖漱口葯水漱口後,每間隔五分鐘使用酒測器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亦會由最初漱口後隨即實測之每公升呼氣含一‧三○毫克之濃度,依序遞減成每公升呼氣含○.一二毫克之濃度、每公升呼氣含○‧○三毫克之濃度至無含酒精濃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稽,是證人即警員乙○○既證述當日攔檢被告後有間隔一、二十分鐘始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且被告就當日為警攔檢之過程亦陳述:伊當日從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光復路交流道開上去沒多久,即被警察攔下,警察攔檢的時候,伊並沒有馬上停車,是經過一段距離才停下來,煞車之後,因為伊有喝酒,乃於下車之前喝漱口水,開車門後,就把漱口水吐掉,走到警察那邊去,距離沒有超過十公尺,伊走到警察那邊後,警察就叫其伊寫一些東西,畫圓圈、寫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然後蹲下來,在寫字及蹲下來的這期間內,伊有打電話給伊太太,蹲完後,才做酒測,酒測完之後,警察就說超過了,伊要求再做一次酒測被拒絕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亦自承當日為警攔檢後並沒有立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依被告所述漱口後至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間既另有進行他項檢測,並與親人通電話,足見上開漱口水所含之酒精成份因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除,遑論縱扣除被告使用李施德霖漱口葯水後五分鐘測試時所呈每公升呼氣含○.一二毫克之酒精濃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亦已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難執其有使用漱口水漱口,採為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該車之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