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李金福 」之署押肆枚及如附表二所示甲○○之相片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其為求至加拿大地區工作,竟與大陸蛇頭綽號「大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成年男子)及我國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甲○○以加拿大幣四萬元之代價,將其本人之二吋照片八張交付予 前開 綽號「大姐」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之成年女子,再將上開甲○○之照片貼於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偽造「李金福」之署名於該申請書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以「李金福」之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制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李金福」護照,足生損害於李金福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請領護照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領得「李金福」之護照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該護照持照人簽名欄處偽造「李金福」之署名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申請簽證之申請書上黏貼甲○○之照片及偽造「李金福」之署名後,連同上開護照持向加拿大註台北貿易辦事處申請核發前往加拿大簽證。嗣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由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出海,至臺灣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偷渡上岸來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女子,將已辦畢加拿大簽證之「李金福」之中華民國護照及飛往加拿大之機票暨登機證各一件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交予甲○○,同日甲○○欲出境前往加拿大時,持上開護照交予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加以使,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李金福及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加拿大註台北貿易辦事處核發加拿大簽證之正確性。並扣得上開護照M本(內含加拿大簽證)、登機證及機票各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護照M本(內含加拿大簽證)、加拿大之機票及登機證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家安全法所稱之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以其所有之照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並偽造「李金福」之署名後,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李金福」之護照,再持該護照併已黏貼其照片及偽造「李金福」署名之申請,向加拿註台北貿易辦事處申請前往加拿大之簽證,再持該護照於出境時交予我國海關人員加以查驗,自足生損害於李金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請領護照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業務管理及加拿大註台北貿易辦事處核發加拿大簽證之正確性。核被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其行使偽造李金福之護照申請書請領護照、行使偽造李金福簽證申請書而申辦加拿大簽證及在李金福護照上偽造李金福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罪。其在護照暨簽證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處。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部分,與綽號「大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國國籍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本國籍成年女子漏未論予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以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不載實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偷渡來臺,助長人蛇集團偷渡不良風氣,危害我國治安、海防安全甚鉅,及其動機係經由來臺再前往加拿大工作謀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末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李金福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相片,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機票及登機證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護照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係指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惟查,被告所持「李金福」之護照,係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依法制發,有護照M本及中華民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並非被告以「李金福」之名義自行加以制作,自難認其持自己之相片以李金福名義申領護照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屬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護照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位置署押數目
1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正、反面各一枚(未扣案)
2李金福護照第一頁持照一枚(已扣案)
人簽名處
3加拿大簽證申請書一枚(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相片位置相片張數
1李金福護照第一頁一張(已扣案)
2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一張(未扣案)
3加拿大簽證申請書一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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