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INAGASCO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菲律賓籍甲00000000INAGASCO係丙○○合法申請來台擔任看護工之外籍勞工,竟基於行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利用前往台中市○區市○路○○○號十樓之二僱主丙○○住處打掃之機會,趁機竊取丙○○之母親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間交由不知情之菲律賓籍友人OJERIOFLORIDAAGBALAY委託帶回菲律賓;甲00000000INAGASCO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僱主丙○○住處,趁機竊取乙○○○所有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見提款卡內夾帶記載密碼「一一0一」之紙條,遂基於利用提款機詐取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華僑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台中市○○路○○號之萬通銀行提款機(代號八0一)提領三次,詐領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再度提領三次,詐領款項一萬六千元,合計詐領二萬七千元;甲00000000INAGASCO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華僑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台中市○○路○○號之萬通銀行提款機(代號八0一)提領八次,詐領款項九萬六千元,及不詳處所之提款機(代號一四七)提領一次,詐領款項二萬元,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再度提領七次,詐領款項十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甲00000000INAGASCO即以母親過世奔喪為由,向僱主丙○○告假返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中正機場附近之不詳處所之提款機(代號0一七),再提領三次,詐領款項八千元;返回菲律賓後,甲00000000INAGASCO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菲律賓境內不詳處所之提款機,提領十八次,詐領款項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再度提領十七次,詐領款項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又提領三次,詐領款項二萬零九百一十元;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領十三次,詐領款項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提領十六次,詐領款項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度提領十二次,詐領款項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提領十三次,詐領款項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合計詐領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菲律賓提款部分,係以美金折算新台幣後之數額),用以清償在菲律賓所積欠之債務及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前後總計詐領款項為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乙○○○發覺存款遭提領一空,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於桃園中正機場,查獲甫自菲律賓返台之菲律賓籍甲00000000INAGASCO,並循線於菲律賓籍OJERIOFLORIDAAGBALAY之住處,起獲乙○○○所有之前開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利用提款機詐財之犯行,辯稱:前開金項鍊係伊來台後第一次休假,與友人外出時,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之某金飾店,以四千元之代價所購得,平日皆配戴於身上,後來想帶回給菲律賓之先生配戴,才會委託菲律賓籍友人OJERIOFLORIDAAGBALAY順便帶回,因友人OJERIOFLORIDAAGBALAY擔心,日後會有責任,才要求先行鑑定真偽,而提款卡係僱主丙○○之父親丁○○所交付,密碼係以紙條書寫附在提款卡內,因丁○○對伊性騷擾,要求伊與其睡覺、擁抱,才給予提款卡做為報酬,並非伊所行竊,之前於警詢中亦係應丁○○之要求供稱係於電梯內拾獲,實際上提款卡確係丁○○所交付,伊於菲律賓期間,因提款卡無法提領之問題,還曾經打電話回臺灣,詢問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於警詢中供稱:「該條項鍊並不是我所有,那條金項鍊係 羅莉 自行購買的,而自己交給他人鑑定,他只是告訴我有這件事而已,並不是我竊盜的贓物。」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前開金項鍊係其所購買,委託友人OJERIOFLORIDAAGBALAY帶回菲律賓家中,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翻異前詞,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對於購買項鍊之地點,並無法詳細舉證,且一般購買金飾甚附有成分證明,而被告ABELLAFELINAGASCO卻無法提出,已然可議;又證人OJERIOFLORIDAAGBALAY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條金項鍊)是於九十年五月份許(詳細日期已忘了),我在台北市馬偕醫院照顧僱主妹妹時,而認識一位菲律賓籍甲00000000INAGASCO 莉娜 ,而莉娜親自交給我保管,並要求代為帶回菲律賓莉娜家人或其本人。‧‧‧第二封信則是莉娜說拿給我那條金項鍊,希望我代為給人鑑定,而我則回信將鑑定情形告訴莉娜。‧‧‧經鑑定並非純金只有十四K金而已,沒有價值性。」(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提示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搜獲之項鍊確實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除了交這條項鍊給我之外,沒有給我其他什麼東西。‧‧‧被告拿項鍊給我時並沒說項鍊如何來,只是託我帶回菲律賓,事後他寫信告訴我說他朋友要拿回這條項鍊,這條項鍊是他朋友的,他朋友有案子,但沒說是什麼案子。我是懷疑項鍊不是真的,因我們剛認識就把這麼貴重之物交給我,被告就叫我去鑑定。」(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反面)等語,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對於自己購買之金項鍊竟仍須鑑定辨識真偽,顯與常情有悖;再者,依據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與證人OJERIOFLORIDAAGBALAY僅有一面之緣,非熟識之人,竟敢貿然委託帶回金飾之貴重物品,而前開金項鍊若係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所購買平日配戴之物,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大可利用其返國之際再予帶回,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辯稱欲交與其配偶配戴使用,並非急迫之情事,尚無須及時託人帶回;況且,證人OJERIOFLORIDAAGBALAY亦證稱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曾告知金項鍊係友人之物等語,顯見前開金項鍊係告訴人乙○○○所有,遭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竊得之物,應屬無疑。
(二)又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偷竊提款卡之情(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且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辯稱提款卡係丁○○對其性騷擾所交付之代價等情,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復經告訴人乙○○○之夫周桂芳當庭否認,自難僅憑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之言遽以採信為真實,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既無法交代前開提款卡之由來,而提款卡又由其占有使用下維持相當時日,顯見前開提款卡亦係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竊取之物,亦堪認定。
(三)再者,前開提款卡於九十年八月八月失竊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乙○○○察覺存款遭盜領之日止,均在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之持有使用中,並未經他人持有使用,則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否認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於代號一四七提款機提領之二萬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代號
八0一號提款機提領之十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於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之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之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係其所提領,即屬無據,蓋前開款項均係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取款,而提款卡既在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持有中,即不可能由他人得以提領,是以,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否認前開提領紀錄,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華僑銀行提款卡二張,得手後,並持以由提款機盜領款項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OJERIOFLORIDAAGBALAY證述綦詳,復有提款機拍攝之翻拍照片、被告ABELLAFELINAGASCO與證人OJERIOFLORIDAAGBALAY間之往來書信、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證,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基於行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前往僱主丙○○家中打掃之際,先後行竊僱主丙○○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提款卡二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基於利用提款機詐領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以前開竊得之提款卡,連續持往提款機詐領款項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及連續多次之利用提款機盜領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同時同地提領多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無從單獨評價,應為一個利用提款機詐領款項行為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所犯前開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利用幫僱主做清掃工作之際,趁機行竊財物,違背僱主之忠實信賴,有悖於勞資雙方之和諧關係,又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盜領之款項高達七十六萬餘元,時間將近一個月,獲利頗鉅,而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