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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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截)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被告出監日期及出監原因),仍不知悔改,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驗均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十五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第八七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惟甲○○仍未悔悟,又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及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經警分別,在苗栗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公里處及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翠亨新村一一九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公克(毛重)、吸食器(二截)一組等物品,嗣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入台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北衛檢字第三五二九九號)及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九十衛檢字第9021123號及九十一衛檢字第9101700號)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第八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公克(毛重),吸食器(二截)壹組等扣案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不得非法吸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吸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吸食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吸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被告出監日期及出監原因),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毛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二截)壹組屬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業經供明在卷,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核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審理中經公訴人詢問之際,雖供稱最後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惟此部分除未據公訴人請求併辦外,且亦乏證據可資調查,爰未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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