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一九、七二0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號第六四七號,門牌為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七鄰新屋家二0一號建物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標的),前依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頭地所字第一0六二號收件,權利人乙○○、債務人 溫羅玉桃 ,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訴外人溫羅玉桃即伊之妻,將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出資所購得之系爭標的,惟登記在溫羅玉桃名下之建物一棟,未經伊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保溫羅玉桃所積欠八十萬債務及訴外人 黃愛花 對被告保證債務七十萬。
2、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現上情,即以夫妻聯合財產制為由,將系爭標的更名登記為伊所有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洽商,就溫羅玉桃共欠八十萬,當日由伊代償四十萬元,另所欠四十萬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亦清償完畢,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遂以溫羅玉桃擔保之訴外人黃愛花對被告保證債務七十萬尚未清償為由而拒絕。
3、被告為獲得債權之滿足,以本院八十七執字第三五八0聲請拍賣系爭標的,伊為解決紛爭,乃再籌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存於本院為清償,並請求本院執行處核發清償證明或函致地政機關,執行處以前開執行案件業已終結,於法無據為由函覆。
4、系爭標的所擔保之溫羅玉桃八十萬元及黃愛花七十萬之借款既經全部清償完畢,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辦理塗銷系爭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而本金連同利息等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已清償溫羅玉桃所欠款八十萬元及擔保黃愛花欠款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顯已超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之限制。
2、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其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應以清償日期所結算之債權總額為準。且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既有最高限額登記之公信力,第三人受讓抵押物,僅應依此限額負物上擔保責任,如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其利息等項目不計在最高限額之內,則其擔保之債權額,將無限制,成為無最高限額,被告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抗辯,為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收據、本院提存書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苗院 興執良 第三五八0號函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訴外人 吳愛花 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伊所借貸之借款七十萬元,此有借據及為擔保該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影本各乙份可稽,而依本票載明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之記載可知,該七十萬元正之保證債務其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從而自該日起,吳愛花即對伊負有給遲延利息之責任,而該遲延利息係屬訴外人溫羅玉桃對伊所負之保證範圍。
2、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將該七十萬元正之保證債務提存於本院,並因此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受償完畢云云,然吳愛花向伊所借貸七十萬元,本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到期清償完畢,否則吳愛花即對被告負有給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始將該七十萬元提存本院時止,則此期間內自應計付利息十萬五千元,亦在擔保範圍之內,原告即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受償完畢云云,洵屬有誤,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3、即便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二十萬元,而主張上開利息之抗辯不受擔保,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就清償抵充順序之規定,本件抵押債權應為原本尚未清償,而非上開利息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溫羅玉桃即伊之妻,將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出資所購得之系爭標的,惟登記在溫羅玉桃名下之建物一棟,未經伊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保溫羅玉桃所積欠八十萬債務及訴外人黃愛花對被告保證債務七十萬。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現上情,即以夫妻聯合財產制為由,將系爭標的更名登記為伊所有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洽商,就溫羅玉桃共欠八十萬,及溫羅玉桃擔保之訴外人黃愛花對被告保證債務七十萬均清償完畢,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辦理塗銷系爭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八十萬借款部分雖已清償完畢,並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該七十萬元正之保證債務提存於本院,並因此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受償完畢云云,然吳愛花向伊所借貸七十萬元,本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到期清償完畢,否則吳愛花即對被告負有給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始將該七十萬元保證債務提存本院時止,則此期間內自應計付利息,訴外人溫羅玉桃或原告並未將該屬於保證範圍之遲延利息一併清償,即便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二十萬元,而主張上開利息之抗辯不受擔保,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就清償之順序規定,本件抵押債權應為原本尚未清償,而非上開利息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之契約存在,且對於擔保一百五十萬部分已清償完畢,其中八十萬之本金及利息均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清償收據、本院提存書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苗院興執良第三五八0號函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七十萬保證債務原告本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到期清償完畢,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將該七十萬元保證債務提存本院,此期間之利息是否屬擔保債權,得否塗銷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學說上雖有本金最高限額及債權最高限額兩種不同類型,然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承認債權最高限額,即指原本、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合併計算所得受償之債權最高限額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於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已因而回復,其所擔保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特定債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時間,即應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存續期限屆滿日為準。次要審究最高限額抵押確定後所發生之效力:
(一)確定時存在之被擔保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於確定時已發生者,如債權原本合計未逾最高限額時,固可記入被擔保債權,於確定後發生者,如未逾最高限額,亦為擔保效力所及。甚至因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原本,因清償等原因消滅,致最高限額未達滿額時,其後所生之利息等,仍可繼續計入被擔保債權,此與確定後債權原本所受之拘束不同(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百六十九頁)。被告抗辯七十萬保證債務利息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始將該七十萬元保證債務提存本院,此期間之利息仍在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抗辯有理由。
(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擔保債權之總額如逾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固僅得就最高限額內主張優先受償權,然債務人就上述債務為任意清償時,應解係為清償逾最高限額部分之債權,因此,必清償全部擔保債權後,始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參謝在全前揭書第一百七十二頁)。本件原告就本金部分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若再加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間之遲延利息,實已超過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之限額,原告雖主張業已清償八十萬之借款及七十萬之保證債務,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就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為清償,且其清償抵充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尚有如上開期限之遲延利息十萬五千元之原本尚未清償完畢。
四、從而,原告主張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抵押權業已失所附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標的,前依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頭地所字第一0六二號收件,權利人乙○○、債務人溫羅玉桃,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