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部分(點號3-4-7-8-3連接區塊)面積O.O三O三公頃之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八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O.O三O三公頃之土地種植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西邊係道路用地,如依照原耕作情形,原告土地將減少,且無法從西邊取得土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明勘驗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二筆土地曾經多次測量,惟被告所有之六四八地號土地,並沒有占用原告之前開土地。
(二)又系爭二筆土地於重測後,兩造即依據重劃之結果耕作土地,本件係地政機關弄錯了,並非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之土地。
三、證據: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測系爭二筆土地。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其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八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系爭六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共O.O三O三公頃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係因重劃結果,地籍有誤,被告並非故意侵占原告之土地云云。惟查:(一)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劉寧添 至系爭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履勘後,本院指示該測量員施測,測量員劉寧添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並認定如附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點號3-4-7-8-3連接區塊)係秀水段六四八地號逾越使用同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O.O三O三公頃,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地測二字第O三二二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政府機關中之最高測量之單位,並採用精密之儀器實地施測,其所為之測量結果,自堪予採信;是被告否認其有占用原告之所有上開土地,應無足採。(二)至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之六三三、六三四....至六五O、六五一地號土地間實地耕作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似有農地重劃土地界址疑義之存在情形,此觀前開函件之鑑定書所載自明。然前開土地之地籍既未能由地政機關予以釐正,且現有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仍係合法有效,本院自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有經界線,作為本件二筆土地測量之準據線;況實地耕作位置與經界線不符,原因有多端,並不必然是經界線有錯誤,是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之土地重劃疑義存在,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經釐正前,本院亦僅得以現有之經界線作為判決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