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甲○○與乙○○為夫妻」,應予補充為「甲○○與乙○○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及第七行「讓你血流得到處都是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應予補充為「讓你血流得到處都是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損壞他人玻璃之法益尚非甚鉅,惟經警到場處理時竟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犯後仍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